索引号: | 00001434-9/2020-00012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年02月18日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告 |
关键词: |
关于遵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上海市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两高两部”制定实施《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等相关文件要求,为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地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请全区各单位和广大公民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知晓相关权利义务,以实际行动助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经中共上海市嘉定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现就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通告如下:
一、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服从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作出的决定和部署,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
三、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五、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不得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不得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七、不得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九、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将其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惩戒措施。
特此通告。
中共上海市嘉定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上海市嘉定区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2月18日